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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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梁育銜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其民國110年2月8日請求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援用統聯行車紀錄器(錄影),僅播放後段,未全程播放合參,致誤判結果,並請求與前交通隊員警 吳禎哲 對質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訴之程式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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