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05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2年度審簡字第321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931號」,第7行「2月17日」補充更正為「2月17日或18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毒品,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4550公克,淨重0.2250公克,取0.0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毛重0.454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