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少華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蔡吉記 律師被告 李宗鎧
姵茹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律師被告 統霖 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長 被告 林伯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宗鎧、 連姵茹 、林伯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 陸萬零貳佰 肆拾元及其中李宗鎧、連姵茹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林伯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霖電腦有限公司應就前項金額(含遲延利息),與被告林伯超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振榮 ,嗣於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黃少華,此有經濟部103年6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18頁);被告統霖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統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伯超,嗣於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葉春長,此有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卷三第
36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7頁、卷三第
367頁),經核均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於103年9月1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卷一第42頁背面、卷二第61頁、卷三第7頁),並經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卷三第23頁),復於同年4月7日再次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卷三第32、33、41頁),並經原告於同年8月3日再次聲請續行訴訟(卷三第52頁)。前後共二次由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曾德訓 、李宗鎧、連姵茹、林伯超、統霖公司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6,038,98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與曾德訓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乃撤回對曾德訓部分之訴(卷三第18頁),再變更聲明為:1.被告李宗鎧、連姵茹、林伯超應連帶賠償原告34,708,0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統霖公司應就前項金額與林伯超負連帶賠償責任。3.第一項金額李宗鎧、連姵茹、林伯超、統霖公司與本院103年10月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和解筆錄被告曾德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之義務(卷三第294頁)。以上變更、減縮、撤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連姵茹、李宗鎧得知可自訴外人曾德訓處購得與市價顯
不相當,由原告所生產之電腦產品後,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購得之電腦產品係曾德訓向原告詐得之贓物,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曾德訓購得電腦後,於網路拍賣平台銷售。被告林伯超因統霖公司所需,見連姵茹於網路拍賣平台銷售原告之電腦產品後,遂詢問可否長期供應,經允諾後,連姵茹即透過李宗鎧向曾德訓下單,以遠低於原告經銷價之價格購入,復仍以較低於經銷價之價格出售予林伯超,以供應統霖公司所需。而曾德訓收到李宗鎧之下單後,利用負責採購業務之機會,即向原告之訂單管理中心發送電子郵件,佯稱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訂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由曾德訓親自將電腦產品交予李宗鎧或透過配送系統至指定之地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連姵茹及李宗鎧取得原告電腦產品所支付之價格,確實遠低
於正常經銷價格,且因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係國內數一數二之電信業者,其等向原告進貨之數量遠大於一般經銷商,故原告給予之專案價格當然遠低於一般經銷商可取得之經銷價格,然連姵茹及李宗鎧取得之價格竟更低於專案價格,顯與交易常規有違,實難推諉不知其取得之商品係為贓物。且自連姵茹之帳戶匯款紀錄可知,林伯超及統霖公司匯予連姵茹之金額,扣除連姵茹匯予曾德訓之購貨金額,其所獲得之利潤至少為16.7%,顯與其主張根據當時網路市場行情及曾德訓提供之報價價格加上微薄利差,再訂定銷售價格予林伯超,完全不符,足認連姵茹及李宗鎧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林伯超長期經營電腦銷售業務,其當應知悉原告合理之出貨價格,然其仍自連姵茹處以低於專案價格之成本取得原告公司產品,實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再者,連姵茹、李宗鎧、林伯超既具有一定之電腦銷售經驗,對於此一不合理之價格,本應負有注意義務,惟其等仍忽視此一有違常情之交易模式,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林伯超係統霖公司之代表人,其向連姵茹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已因林伯超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統霖公司當應與林伯超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陷於錯誤,遭曾德訓詐得電腦產品(下稱系爭筆電產
品),經李宗鎧、連姵茹居間轉手出售予統霖公司,因而受有46,038,980元(細目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之損害,扣除曾德訓前給付原告11,330,927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08,053元。
㈣據上聲明:1.被告李宗鎧、連姵茹、林伯超應連帶賠償原告
34,708,0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統霖公司應就前項金額與林伯超負連帶賠償責任。3.第一項金額李宗鎧、連姵茹、林伯超、統霖公司與本院103年10月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和解筆錄被告曾德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被告李宗鎧前於原告公司擔任品保經理,曾德訓則為銷售業
務經理,李宗鎧因親朋好友經常詢問可否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電腦,遂請熟知原告公司電腦產品價格之曾德訓提供資訊,再評估購買之可行性及合理性。如決定購買時,貨款部分則根據曾德訓之要求,於出貨後約一星期內,以現金方式或匯款方式給付曾德訓,而由曾德訓自行與原告公司結算。被告連姵茹則係受林伯超之委託,透過李宗鎧向曾德訓購買電腦產品,亦僅為單純之買賣行為,且無任何拖欠貨款之情事。再者,李宗鎧、連姵茹根本不知曾德訓會假冒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名義偽造訂單,且曾德訓為業務經理,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然有絕對之權限及業務能力來處理這些單純買賣交易行為,且原告公司有嚴格之審查出貨流程機制,故李宗鎧、連姵茹對於曾德訓以偽造訂單方式私自挪用原告公司之電子產品出貨等犯行,自然毫無所悉。
㈡連姵茹根據當時網路市場行情以及根據曾德訓所提出之報價
價格,加上微薄之利差,再訂定銷售價格給予林伯超,且3C電腦產品生命週期短,跌價空間大,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曾德訓偶有隨市場波動或產品交替時之專案低價促銷,故被告深信此乃曾德訓在業務權限能力範圍內之一般銷售行為以及原告公司之銷售策略,而無任意哄抬價格用以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再者,原告公司乃大型上市公司,理應有嚴謹之審核管控流程及出貨程序,被告自無理由懷疑貨源之非法性,更不能為少部分低價商品而以偏概全。況且,原告公司就本件所生之損害,乃係因曾德訓之詐欺行為所致,而與李宗鎧、連姵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李宗鎧、連姵茹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李宗鎧、 連姵如 與曾德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惟曾德訓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原告,且賠償金額亦已滿足原告於本件之全部債權,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伯超、統霖公司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統霖公司營業店之店長於98年底,在拍賣網站上發現有網路
賣家販售價格較一般實體店面便宜之原告公司產品,故先下單購買一台以確認機型及功能,並與網路賣家聯絡交貨事宜。被告僅係出於購買批發單價較便宜之原告公司電腦產品,以求在實體店面能讓消費者具有較高購買意願之商業考量,而主動聯絡網路賣家連姵茹是否可長期供應。而連姵茹稱其所取得原告公司電腦產品價格較低廉之原因,係透過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大量訂貨之經銷體系,而其則以下游之經銷店面身分加入團購,被告因而相信連姵茹確有其人脈關係,且基於電腦業界常有加入所謂搭順風車之集體團購作法及經驗,被告遂陸續向連姵茹訂購原告公司電腦產品。
㈡統霖公司於99年至101年間直接透過連姵茹下訂原告公司之
電腦產品,並如期支付貨款給連姵茹,雖無取得原告所開立之銷售發票,但統霖公司在內部會計作業上,仍有向連姵茹訂貨之內部會計傳票之紀錄,以及相對應之原告公司送貨單(買受人抬頭均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參以統霖公司均以林伯超名義匯入貨款至連姵茹指定帳戶之匯款單等相關單據,足證統霖公司與連姵茹間,僅係一般商業上之交易往來。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曾德訓自白書、原證3李宗鎧自白書可知,林伯超僅與連姵茹接洽,而係曾德訓與李宗鎧自行決定訂貨方式及出貨流程,並透過連姵茹對外尋找銷售原告公司電腦產品之管道,故原告請求林伯超、統霖公司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本判決行文略為調整,惟不影響原意,卷三第292頁):㈠曾德訓、李宗鎧前為原告員工;連姵茹為李宗鎧配偶,並曾任職於統霖公司;林伯超為統霖公司負責人。
㈡曾德訓利用負責原告與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電腦產品採購
業務之機會,佯以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之名義請原告出貨至原證2所附送貨單所列地點,該送貨單上所載買受人皆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
㈢統霖公司、李宗鎧、連姵茹所取得上開貨物均無統一發票。
㈣統霖公司係自99年起至101年為止,直接透過連姵茹購買Acer系統之筆電產品,並如期支付貨款給連姵茹。
五、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文字用語配合本判決行文略為調整,惟不影響原意,卷三第292頁):
㈠李宗鎧、連姵茹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曾德訓係以違反原告公
司正常出貨流程取得系爭筆電產品?㈡原告公司是否有未盡其出貨之內控機制責任之過失,而於本
件應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㈢ 承上 ,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數額為
多少?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李宗鎧、連姵茹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曾德訓係以違反原告公
司正常出貨流程取得系爭筆電產品?⒈曾德訓利用負責原告與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電腦產品採購
業務之機會,佯以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之名義請原告出貨至原證2所附送貨單所列地點,該送貨單上所載買受人皆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確認。據證人曾德訓於本院所證,此等以台哥大公司與遠傳公司名義之出貨,實際上係以舞弊之方式為之。舉例而言,台哥大下了100台訂單,每台單價1萬元,但曾德訓卻向原告報告以每台單價9000元銷售,其間差額10萬元,曾德訓就可以台哥大之名義向原告虛增出貨10台,但卻出貨至其自己指定地點。
曾德訓即是以此10台出貨給自己之出售對象,賺取利益(本院卷三第286頁)。
⒉由曾德訓所證之舞弊出貨模式,對其出售對象根本無法出具
如一般正常交易出具統一發票(因名義上出貨對象為台哥大或遠傳公司,實際上卻出貨給曾德訓自己之出貨對象),此所以統霖公司、李宗鎧、連姵茹所取得其出貨之貨物均無統一發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外,送貨單上亦係記載台哥大或遠傳公司之買受人,而非曾德訓自己之出貨對象(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⒊曾德訓以上開舞弊出貨模式,經過李宗鎧、連姵茹居間轉手
,銷售給統霖公司之系爭筆電產品,前後期間逾兩年,數量繁多,銷售規模總計達4千餘萬元(詳細品名、未稅單價、未稅總價,依本院認定如附表甲之1所示,詳後),以銷售、採購規模而言,已非零星之消費銷售、採購,而屬以買賣電腦產品為業之營業性質。本院認在此情形下,無論是居間買賣(李宗鎧、連姵茹屬之)或為營業進貨(統霖公司屬之),均應有注意其貨源是否正當之一般交易義務,以避免自己之居間買賣或營業進貨,成為不正當貨源之銷售管道,造成他人權利損害。
⒋惟依李宗鎧、連姵茹自述之居間轉手過程為:連姵茹於民國
99年間在網路拍賣聊天之餘,得知網拍買方為前雇主即統霖公司負責人林伯超,由於林伯超亦想瞭解李宗鎧親朋好友購買之價格,是否有比較優勢,故請連姵茹透過李宗鎧向曾德訓徵詢報價。如果曾德訓所報之價格合理,且具市場優勢,林伯超即向連姵茹表達購買意願,並提供需求之產品,數量及送貨地址,再由連姵茹將這些需求資訊(包括產品品名、數量及送貨地址)轉知李宗鎧,由李宗鎧向曾德訓傳達這些資訊,曾德訓確認後,依約定之出貨資訊出貨至指定地點。如價格不合理,則期待下次產品優惠活動。至於貨款部分,則根據曾德訓所要求及談定之價格,在出貨後一星期內,由連姵茹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予曾德訓等情(本院卷一第51頁),僅見李宗鎧、連姵茹面對此已具營業規模、屬經常性之採購需求,其二人僅在意曾德訓報價是否有市場優勢,對於曾德訓之出貨無法正常出具統一發票,送貨單亦非記載自己所要求之出貨對象,全然未加注意。
⒌對照曾德訓於本院作證時即證稱:「(法官問:你如何向李
宗鎧解釋賣給他的貨不是用正常名義?)我沒有解釋)」、「(法官問:你如何向李宗鎧解釋為何公司交易拿不到發票?)我只有一開始出貨時告知這些貨沒有發票,李宗鎧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背面、第287頁)。尤其出貨之廠商為原告,乃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上市公司,此為李宗鎧、連姵茹所明知(見兩人答辯,本院卷三第302頁),兩人竟然對於交易過程無法有一般交易應有之正常發票、正確記載之送貨單,未向曾德訓稍加查證、詢問,且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查證、詢問之情事,足認李宗鎧、連姵茹對於上揭本院所認定應注意貨源是否正當之一般交易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情事。亦即:李宗鎧、連姵茹對於曾德訓係以違反原告公司正常出貨流程取得系爭筆電產品,應屬可得而知之情況。
⒍李宗鎧、連姵茹雖另抗辯:第一次交易時,林伯超與連姵茹
亦曾質疑出貨之買受人不一致,是否無誤。經李宗鎧以電話向曾德訓詢問,被告曾德訓告知僅確認出貨地址及產品數量即可,買受人及發票事宜,由曾德訓自行處理即可(本院卷三第302頁),姑不論此與前揭曾德訓所證:「李宗鎧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按:對於出貨沒有發票)」已有不符,即使曾德訓確曾表明如上,等同未對李宗鎧有合理解釋說明,並不能據此認李宗鎧、連姵茹已盡其交易上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
⒎李宗鎧又另辯稱:於原告處任職之主管 陳俊傑陳國華 亦曾
經其告知而以相同模式採購原告出貨之筆電產品(本院卷二第31-32頁),但依其所述,陳俊傑、陳國華之採購量僅不過是一台與二台,與李宗鎧、連姵茹於本件龐大之採購量,實無法相提併論。申言之,具有營業性質之採購,其對於交易可能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自應高於一般零星之消費採購,此應予辨明。
⒏原告雖主張曾德訓出售予李宗鎧、連姵茹之系爭筆電產品與
正常經銷價或銷售給台哥大、遠傳公司之單價均相差甚遠,由此可認兩人已知系爭筆電產品非以正當管道出貨,而非僅止於過失,而屬故意,並舉如相關價格比較表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283-289頁)。惟經本院將其價格比較表上所示相關單價彙整並計算,詳如附表乙所示,其中經銷價大多並未查明其價格(以N/A表示),而難以比較。即使以原告銷售台哥大、遠傳公司之單價而論(即附表乙F欄),其與曾德訓所稱售予李宗鎧之單價(即附表C欄)相較,兩者比例從50%幾到最高90%幾都有(見附表乙編號61、202),並非認「均有」相差甚遠之情事。而折價幅度多少不一,正反映商業上訂價策略受諸多因素影響而異,有時在出清庫存之情況下,利潤已非重要考慮因素,反而取得現金周轉為主要目的。因此,原告以此主張李宗鎧、連姵茹必然對於曾德訓以非正當管道出貨知情,並非可採。
⒐原告另就本件系爭筆電產品以連姵茹對曾德訓之匯款與統霖
公司對連姵茹之匯款,推算李宗鎧、連姵茹經此居間轉手之利潤至少有4,568,500元,獲利率達16.7%(本院卷三第296頁背面),但基於同上理由,影響價格因素繁多,連帶亦使獲利率難以確切認定其通常必然之狀況(在正當交易下,如能掌握適切商機,也有可能有較高獲利率),也無從據此作為認定李宗鎧、連姵茹兩人係有故意之基礎。
⒑另曾德訓於本院之證詞已明確指出:曾德訓取得貨源之方式
,都是其自己操作,李宗鎧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本院卷三第286頁),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李宗鎧知悉曾德訓非正當管道之出貨方式,或與曾德訓有何共同商議謀畫之事,更遑論曾德訓與連姵茹均無接觸(曾德訓證詞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其更不可能與曾德訓有何共謀情事。
⒒據上,李宗鎧、連姵茹對於曾德訓以違反原告公司正常出貨
流程取得系爭筆電產品,核屬有可得而知,卻未注意知悉之過失情事。
㈡原告公司是否有未盡其出貨之內控機制責任之過失,而於本
件應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⒈觀諸曾德訓所證之舞弊出貨模式,其之所以能夠得逞,其前
提至少應該有:①曾德訓下單無須與原始客戶訂單保持一致,曾德訓額外虛增出貨數量,過程中卻無人審核;②填載送貨單可以不必輸入單價、金額,而僅有數量(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8-177頁);③銷貨發票未隨送貨單一併交予銷貨客戶(見前開送貨單上發票號碼均記載HOLD);④未定期與重大銷貨客戶核對應收帳款及其明細,或縱有安排核對事宜,亦未確實辦理。
⒉由上開認定結果,曾德訓所為之舞弊出貨,除曾德訓為故意
行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外,在判定李宗鎧、連姵茹未盡其交易上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他人權利之同時,實不能不亦歸咎於原告內部欠缺適當之勾稽防弊機制,而讓曾德訓一人得以控制許多銷售環節,以致曾德訓得以遂行其舞弊,並在舞弊初期無法透過相關內稽內控機制加以發覺、查悉,終至損害累積擴大,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⒊衡量上開所述與有過失之情節,應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
與擴大,相對於其他過失侵權行為人之過失比例為50%。㈢承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數額為
多少?⒈李宗鎧、連姵茹對於曾德訓以違反原告公司正常出貨流程取
得系爭筆電產品,核屬有可得而知,卻未注意知悉之過失情事,已經認定如前(爭點㈠判斷結果),其居間轉手銷售於統霖公司之結果,造成原告最終喪失系爭筆電產品之所有權(最後銷售給一般消費者時,一般消費者將因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李宗鎧、連姵茹之過失情節,係疏於注意查證、詢問貨源是否正當,以避免損害他人權利,已經認定如前,是其同時亦具有不法性。從而,李宗鎧、連姵茹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林伯超係統霖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透過
李宗鎧、連姵茹居間轉手採購系爭筆電產品,具有營業規模,交易過程中,其同有應注意貨源是否正當之一般性交易義務,以避免損害他人權利,且林伯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此觀林伯超之答辯理由謂:「無論是被告林伯超或被告統霖公司,始終與連姵茹之間僅是保持一般商業上之交易往來關係,根本不知連姵茹如何取得ACER系統之筆電產品,也從不向連姵茹過問其供貨上游廠商為何人或其他細節」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尤其採購系爭筆電產品並未如一般正常交易可取具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上之買受人亦非統霖公司,林伯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自可認定。
⒊林伯超雖另又解釋抗辯:電腦業界常有「搭順風車」之「集
體團購」之作法經驗,故相信連姵茹之供貨並無問題(本院卷二第77頁),但姑不論林伯超並未就其所謂「搭順風車」之業界作法及經驗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屬實,合法之集體團購亦不應有無法取具統一發票、送貨單所載買受人均為其他公司之異常現象。更何況,據林伯超所辯,連姵茹當時還表示如統霖公司有意加以團購管道,必須充當台哥大、遠傳等電信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同上頁),但林伯超始終並未提出所謂與台哥大、遠傳之經銷契約以證實上開說法,且既然充當台哥大、遠傳之經銷商,何以採購價金必須匯款給連姵茹或李宗鎧個人(統霖公司匯款情形見林伯超、統霖公司陳報之列表,本院卷二第80-102頁)?是其所辯各該事證,無從據以為林伯超有利之認定。
⒋林伯超為統霖公司對於採購系爭筆電產品造成原告損害,且
林伯超有過失情事,已認定如前,其不法性亦與李宗鎧、連姵茹情形相同(即侵權結果可認有不法性),是林伯超亦應與李宗鎧、連姵茹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李宗鎧、連姵茹居間轉手對統霖公司銷售系爭筆電產品,而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故可認三人有行為共同之情事,故同時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統霖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與林伯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李宗鎧、連姵茹雖又舉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949條所規定盜
贓物之判例、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抗辯系爭筆電產品並非盜贓物(本院卷三第144頁),惟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並已於書狀先行程序闡明兩造應就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而為攻防(本院卷三第54頁),而侵權行為責任乃在界定私人間為各式社會活動所造成他人損害之責任歸屬,其與民法物權篇上關於盜贓物之規定,應無關連,自無憑此為其有利認定。
⒍關於系爭筆電產品之詳細品項、單價、數量,原告有提出曾
德訓、李宗鎧之自白書內含附件清單以為證明(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第82-85頁、第124-127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3頁、第226頁背面-第231頁)。本院將該兩人自白書所含附件清單之系爭筆電產品逐一列表比對,詳如附表甲之1及甲之2所示。經比對結果,其詳細品項略有出入,附表已在相關處以劃X表示不一致處。因曾德訓已在本院親自具結作證,並接受兩造發問,如其所述內容有誤,兩造得有直接詢問釐清之機會,是系爭筆電產品之細項價格,應採曾德訓所列清單為準,即如附表甲之1所示。雖然曾德訓於作證時表示對於銷售給李宗鎧部分,金額並不確定(本院卷三第287頁背面),但其亦說明當初出貨給李宗鎧部分,有在出貨單代號上以WE開頭及以非2開頭,以資區別(同上頁),據此可知附表甲之1所列清單,並非事後憑空杜撰,而曾德訓在行為時,即留下相對線索,而可於事後辨識,是附表甲之1所示內容,自可採信。其加總金額經計算結果為43,320,480元,即可認係原告喪失系爭筆電產品所有權,卻未取得相對價金之損害。
⒎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50%,已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第1項規定,自得據以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但因曾德訓本身為故意侵權行為人,為免利用公司內控稽核漏洞故意侵權,事後卻據此保留故意侵權所得利益,曾德訓部分應認並無相同減輕賠償責任之適用(本院本股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亦曾闡釋相同意旨可參)。從而,本件各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21,660,240元(計算式:43,320,480X50%=21,660,240),其中如前說明,李宗鎧、連姵茹、林伯超因屬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林伯超則應另與統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⒏雖然曾德訓已另與原告和解,並就本件損害,已經賠償11,3
30,927元(本院卷三第296頁),但曾德訓應負故意賠償責任,無從減輕賠償,已如前述,是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應認曾德訓賠償部分,並不及與本件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部分(即賠償因原告與有過失減免之部分),無從再以曾德訓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清償之規定,免除本件被告前揭應賠償數額之責任。
七、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本院卷一第12-14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聲明本件被告與曾德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但曾德訓所負賠償責任,並非完全與本件被告連帶,其情形已如前述,故其清償金額是否發生本件被告同免責任之效果,應視是否為與本件被告連帶部分而定,因其尚未確定,爰併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明請求。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連帶情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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