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家芸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昕皓 被告 林青庠
洪小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與被告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於102
年10月6日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以2,000萬元投資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興建3樓半透天厝24戶,土地面積1113.2坪之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同時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完成,甲方開立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壹張支票,並以支票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支票日期103年10月5日,並以被告洪小鳳及林青庠為共同背書予乙方兌現。」,為此原告即給付投資金2,0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同時簽發票號UA0000000、付款人為被告天順公司、到期日103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被告林青庠、洪小鳳共同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原告向付款銀行為提示付款,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
㈢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8條約定,認原
告應自被告取得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建案建照執照起365日後始得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並應扣除被告天順公司代繳之銀行利息云云,乍看之下,被告似乎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其合作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之基地即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董事 彭建翔 名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彭建翔間為兄弟姊妹關係),以保障原告本件投資權益,再由彭建翔提供上開土地配合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建築融資撥款至原告帳戶,詎被告自始均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彭建翔所有,反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簽約人以外之他人,顯已違約,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於本件投資之初係以為其提供2,000萬元之資金
,而被告提供相當於2,000萬元價值之上開土地合作興建系爭建案,然查被告實以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無相當價值之上開土地與原告合作,此經原告多次口頭協議,被告仍置若罔顧。
⒊又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明白約定系爭支票應於其發票日即10
3年10月5日兌現,該條約定並無任何但書或例外之限制,故被告本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至其票據上之責任及背書責任,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其所支付之銀行利息部分,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後再行結算,故應無妨礙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上執票人之權利,況且被告自始均未以被告天順公司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約定「本案乙方投資時間依取得建
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被告進而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上權利可得行使之期日應自其取得系爭建案建照執照日起365日以後,惟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僅係為約束被告不得無故拖延本件合作投資案,諸如遲遲不辦理建照執照或遲未開工或施延施工期間等狀況,以保障原告所投資之2,000萬元之權益,故該條約定並非針對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否則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特別註明約定系爭支票應自取得建照執照後365日始得請求付款方是,是被告以上抗辯並無理由。
㈣本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在102年4月23日前揭土地就設定
抵押給案外人 王素琴 、 蔡宜紐 ,另外於簽協議書後1個月即102年11月6日再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原告一開始以為前揭土地是沒有任何借款,所以約定登記在彭建翔名下,原告方面才覺得有保障,後來才發現前揭土地有設定抵押,且被告四處籌資,所以系爭建案才會拖至103年12月30日開工,且迄今尚未完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102年10月6日出資2,000萬元,與被告天順公司共同
投資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13.2坪,興建3樓半透天別墅24戶,此有雙方於同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可憑。雙方約定共同投資契約成立時,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出資之2,000萬元資金,於1年內所產生之銀行利息由被告天順公司代為繳納,有關財務則由雙方在銀行設立專戶共同管理;系爭協議書第8條特別約定系爭建案工期預計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時起365天結案,結案時,無論房屋銷售多寡,原告公司投資之本金加計利潤,可分得3,000萬元,但應扣除被告天順公司代繳之銀行利息。
㈢另為使原告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確可獲得預定之投資本金及
利潤,合計3,000萬元,於簽約日由被告天順公司暫訂1年之票期,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代表人彭家芸收執,供作擔保,並由被告天順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洪小鳳及執行長林青庠共同背書。惟實際結算日期依前開約定為新建房屋之結案日,即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易言之,原告公司可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為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結案日前則不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系爭建案於103年7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同年12月30日
向主管機關報開工,則系爭建案依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自取得建築造報開工時起365天結案,則結案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換言之,雙方應於104年12月30日後始能進行結算及分配,原告公司於系爭建案結案日前不得行使上開支票上之權利。
⒉系爭支票之票載發日雖為103年10月5日,惟兩造間就系爭建
案因尚未結案而無從就兩造之利得進行分配,已如前述,為免原告公司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天順公司特於103年10月2日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109號通知原告,促請遵守雙方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切勿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系爭支票,以免造成被告天順公司信用瑕疵及影響土建融資貸款而生損害於被告天順公司,然查,原告明知系爭建案尚在興建中而未完工結案,根本無從進行結算分配,且對被告天順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亦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強行將系爭支票提示,致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嚴重影響被告天順公司之票信,致無法向金融機關取得貸款,進而影響系爭建案之興建進度及銷售,對被告天順公司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綜上,系爭建案既未完工結案,依系爭協議,原告即不得請求結算分配,其持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㈤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並無移轉登記予彭建翔,
當時買上開土地,就是登記另外一個人的名字,本來是約定彭建翔要配合土地建築融資,才能登記他的名下,但後來沒有申請土地建築融資,所以沒有登記在彭建翔名下,之前有向銀行借款2,900萬元,但因為彭建翔未配合被告辦理土地建築融資,所以嗣後被告都沒有向銀行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彭建翔與被告於10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
⒈原告、彭建翔投資2000萬元,於雙方簽立合約時完成支付。
由被告天順公司在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113.2坪,興建三樓半透天厝24戶。
⒉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彭建翔名下
,由彭建翔為物上保證人提供土地辦理貸款融資事宜,被告依彭建翔提供之土地配合被告辦理銀行土地貸款,被告為土地貸後連帶保證人。本案建築融資依被告天順公司為貸款名義,銀行建築融資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應將建築融資撥款至被告天順公司,若銀行需要由原告做建築融資保證人時,原告應配合辦理。
⒊原告、彭建翔投資時間依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
,不論房屋銷售多少,依投資時間為結案日計算本金及利潤3000萬元整扣除代繳銀行利息金額後,其餘給付原告及彭建翔,但彭建翔需配合土地過戶與客戶。
㈡被告於簽約時,將被告天順公司開立,被告林青庠、洪小鳳
背書,發票日103年10月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支票1張交與原告。
㈢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持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
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㈣被告天順公司曾於103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告
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彭建翔與被告於10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⒈原告、彭建翔投資2000萬元,於雙方簽立合約時完成支付。由被告天順公司在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113.2坪,興建三樓半透天厝24戶。
⒉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彭建翔名下,由彭建翔為物上保證人提供土地辦理貸款融資事宜,被告依彭建翔提供之土地配合被告辦理銀行土地貸款,被告為土地貸後連帶保證人。本案建築融資依被告天順公司為貸款名義,銀行建築融資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應將建築融資撥款至被告天順公司,若銀行需要由原告做建築融資保證人時,原告應配合辦理。⒊原告、彭建翔投資時間依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不論房屋銷售多少,依投資時間為結案日計算本金及利潤3000萬元整扣除代繳銀行利息金額後,其餘給付原告及彭建翔,但彭建翔需配合土地過戶與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4頁),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簽約時,將被告天順公司開立,被告林青庠、洪小鳳背書,發票日103年10月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支票1張交與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持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5頁),堪信為真。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考)。被告固抗辯為使原告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確可獲得預定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合計3,000萬元,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實際結算日期依系爭建案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故原告可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應為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結案日前則不可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郵局存證信函(南簡字卷第40至4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本院卷第41頁)為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8、10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彭建翔)投
資時間依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本案無論房屋銷售多寡,依投資時間為結案日計算本金及利潤3000萬元整扣除代繳銀行利息金額後,其餘給付乙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而系爭建案係自103年12月30日動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附卷可佐,均堪認為真。
⒉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規定,應係規範被告不得無故
拖延系爭建案完工之日期,以確保原告所投資之權益,並未限制系爭支票權利應自報開工起365日後始得行使。而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規定,僅為原告投資系爭建案所取得之本金及利潤的分配方式,亦與系爭支票無涉。且系爭協議書其餘條款之規定,亦未記載任何限制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之相關事項。縱被告天順公司曾於103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告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協議書既未規定系爭支票行使之日期或方式,難認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違反兩造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天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青庠、洪小鳳則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且原告依法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之事由亦非可採,故執票人即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27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間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顯著差異,自應由被告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