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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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和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耀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國和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其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自應准予復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