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2號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李道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8,4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固分別記載西元2019年5月30日、西元2021年2月28日,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所載之「西元2019年」即為「民國108年」,又到期日所載之「西元2021年」即為「民國110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於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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