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53號聲請人 鄧雅文
鄧松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正義 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其生前預有口授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林正義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口授遺囑、召開親屬會議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關係人即代位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采恩 於遺囑見證人之一 王朝成 宣讀遺囑時對於遺囑非但充而不聞且當場無端謾罵,又將遺囑文書丟棄污辱,吵鬧不服之狀態,很難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基此本院難以得知繼承人對於遺囑真正一事是否有共識,故本院於110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遺囑真正之文件,聲請人於同年6月17日來函說明並無繼承人承認遺囑與否之文件僅有宣讀遺囑之錄音。然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