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徐惠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年5月5日北市監金字第26-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 林瑞東 (即原告配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48分許,行經獅子鄉台
9線436.58K草埔隧道北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109年2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林瑞東(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5日前。原告於109年
3月13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違規屬實(原應到案日109年4月5日延長至109年5月1日),汽車所有人林瑞東於109年4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
4月1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90475479號函轉汽車所有人歸責申請書予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審查,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0
9年4月22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068431號函復原告交通違規歸責案(原應到案日109年5月1日延長至109年6月10日),該函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於109年4月23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王浩 均簽收,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嗣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9年4月24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0
9年4月30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072287號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原應到案日109年6月10日延長至109年6月19日),被告於109年5月5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測速儀與測速取締告示牌間之距離僅有50公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測速儀與測速取締告示牌之距離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本案裁決書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1)經查「測速儀」地點為獅子鄉台9線436.58k(草埔隧道北向):
①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0日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獅子鄉臺9線436.58k草埔隧道北向(甲證1)。
②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日函所檢附之採證超速
照片上方顯示資訊「超速地點:獅子鄉臺9線436.58k(草埔隧道北向)」(甲證4)。
(2)經查「測速取締告示牌」地點為獅子鄉臺9線436.53k(草埔隧道北向):
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日函所檢附之測速取締告示牌採證照片上方註記「獅子鄉臺9線北向436.53k(草埔隧道北向)」(甲證4)。
(3)綜上可證,測速儀(436.58k)與測速取締告示牌(436.53
k)間之距離僅有50公尺(436.58k-436.53k=0.05k=50公尺),並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指稱測速儀與測速取締告示牌間之距離有115公尺。是以,測速儀與測速取締告示牌間之距離僅有50公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定:「測速儀與測速取締告示牌之距離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被告作成之裁決書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舉證之測速取締告示牌公路里程有重大明顯之錯誤,本案裁決書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1)經查原告為北向行車,車子理應先通過測速取締告示牌後,才會再行經測速儀,因此測速取締告示牌應在南邊,而測速儀應在北邊(甲證7,相關位置圖),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路線方向及里程起算規定(甲證8),公路里程係由北向南起算(即愈南邊公路里程愈大),故「南邊之測速取締告示牌公路里程」應較「北邊之測速儀公路里程」大才合理。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舉證之南邊測速取締告示牌公路里程(
436.53k)竟較北邊測速儀公路里程(436.58k)小,顯見測速取締告示牌公路里程436.53k為重大明顯之錯誤。是以,本案裁決書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已有規範。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亦已明定違反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規定之罰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針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於109年6月10日受理本件行政訴訟後,於109年6月16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18244號函(乙證7)請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證,該分局於109年6月18日以屏警交字第10934031900號函(乙證9)復查證結果略以:「一、本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固定測速照相桿前115公尺處,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符合規定。二、查本局於109年4月24日以屏警交字第10932737500號函(乙證4)復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附件「獅子鄉台9線436.58K(草埔隧道北向)告示牌」照片,係為本局誤植為436.53K(乙證4,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9年6月17日屏警交字第10933972900號函已更正測速照相桿位置為獅子鄉台
9線436.58K,乙證8,第27頁);其「獅子鄉台9線436.
58K(草埔隧道北向)」係為測速照相桿位置,非原告起訴狀所述「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位置;故本局「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設立位置為(台9線436.58K+115M=436.695K處)。三、檢附「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與車輛違規地點相對位置圖(乙證9,第31頁)。」,原告主張測速取締告示牌公路里程有重大明顯之錯誤,不攻自破,無法採納。
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將測速照相桿位置為獅子鄉台9線43
6.58K(草埔隧道北向)誤植為436.53K,該分局於109年
6月18日以屏警交字第10934031900號函(乙證9)本局「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設立位置為(台9線436.58K+115M=436.695K處)誤植為台9線436.58K+115M=437.73K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併此答辯書更正。
4、另經檢視採證照片(乙證8,第27頁),旨揭車輛於109年
2月6日15時48分許,行經獅子鄉台9線436.58K草埔隧道北向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依採證照片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5、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6、查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網站即有公告「屏東縣轄區固定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一覽表(乙證10)」,本案固定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為獅子鄉台9線436.58K(草埔隧道北向),所屬轄區為枋寮,設置日期為108年12月,速限60,公告資訊眾所皆知。且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8日以屏警交字第10934031900號(乙證9)函說明、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最高速限標誌「限5」與車輛違規地點相對位置圖(乙證9,第31頁)及違規照片(乙證8,第27頁),於獅子鄉台9線436.58K(草埔隧道北向)架設測速照相設備,並於測速器前方約115公尺處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提醒駕駛人,爰其違規取證,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7、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檢測用測速設備,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公信。查本件舉發員警取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8年2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29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型號:RLRDP,器號:19B15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乙證4,第20頁),可知原告違規遭測速照相取證之時(109年2月6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8、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乙證11)及駕駛人基本資料(乙證12)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9、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8條、第55條之2。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5)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2、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時間:2020/02/06
15:48:54超速、主機:19B159、地點:獅子鄉臺9線436.58K(草埔隧道北向)、速限:60Km/h、車速:77Km/h車尾、序號:4740、範圍:1、證號:MOGA0000000A」,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7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50GH
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2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
29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具有相當的公信力。
3、查本件違規取締地點前約115公尺處,分別設有標明最高速限「60」公里及白底紅邊繪有黑色測速照相儀器圖案的「警
52」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告示牌設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93頁)。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要件,舉發單位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4、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測速取締告示牌公路里程誤植一節,經查舉發單位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位置確有誤植為436.53K情事屬實,惟業經舉發單位於109年6月22日更正「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設立位置為「台9線436.695K處」,並通知原告在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屏警交字第109342589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該等瑕疵既已依上揭規定補正,尚難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管理處罰││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例││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標誌標線││項規定訂定之。││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7條│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二、視距受限者。││││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五、標誌密集之處所。││││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3項)││││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第4項)││││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第55條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2│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第93條│(第1項)││安全規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行政程序│第101條│(第1項)││法││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0│本院卷│第23頁│││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甲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6│本院卷│第25頁│││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475479號函│││││影本1份│││├────┼──────────────┼────┼────┤│甲證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院卷│第27頁│││金門監理站109年4月22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0068431號函影│││││本1份│││├────┼──────────────┼────┼────┤│甲證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本院卷│第29、31│││日屏警交字第10932737500號函││頁│││影本1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甲證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院卷│第33至35│││金門監理站109年4月30日北市││頁│││監金站字第1090072287號函影本│││││1份│││├────┼──────────────┼────┼────┤│甲證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院卷│第37頁│││109年5月5日北市監金字第26│││││-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甲證7│違規地點相關位置圖1張│本院卷│第39頁│├────┼──────────────┼────┼────┤│甲證8│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路│本院卷│第41至43│││線方向及里程起算相關資料1份││頁│├────┼──────────────┼────┼────┤│乙證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0│本院卷│第73至74│││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乙證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院卷│第75至85│││金門監理站109年4月22日北市││頁│││監金站字第109006843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47│││││5479號函、109年3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352900號函影本各│││││1份│││├────┼──────────────┼────┼────┤│乙證3│原告109年4月22日交通違規申│本院卷│第87至88│││訴資料1份││頁│├────┼──────────────┼────┼────┤│乙證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本院卷│第91至94│││日屏警交字第10932737500號函││頁│││影本1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乙證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院卷│第95至96│││金門監理站109年4月30日北市││頁│││監金站字第1090072287號函影本│││││1份│││├────┼──────────────┼────┼────┤│乙證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院卷│第97至98│││109年5月5日北市監金字第26││頁│││-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院卷│第99頁│││金門監理站109年6月16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18244號函影本│││││1份│││├────┼──────────────┼────┼────┤│乙證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7│本院卷│第101至│││日屏警交字第10933972900號函││103頁│││影本1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送達證書影本1份、「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與車輛違規地點相對位置示│││││意圖1份│││├────┼──────────────┼────┼────┤│乙證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8│本院卷│第105至│││日屏警交字第10934031900號函││107頁│││影本1份檢附「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與車輛違規地點相對│││││位置示意圖1份│││├────┼──────────────┼────┼────┤│乙證10│屏東縣轄區固定測速照相系統設│本院卷│第109至│││置地點一覽表影本1份││110頁│├────┼──────────────┼────┼────┤│乙證11│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11頁│├────┼──────────────┼────┼────┤│乙證12│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乙證1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2│本院卷│第119至│││日屏警交字第10934258900號函││120頁│││影本1份檢附「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與車輛違規地點相對│││││位置示意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