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梅英 代理人 溫毓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號裁定認係單純聲請調解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6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6日調解程序中因調解無望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聲請人之住所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本件雖前經新竹地院以上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因本件係專屬於新竹地院管轄,故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竹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