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路邊,以香菸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後鎮93-1號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9年3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案發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8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各1張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8至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惟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
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同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述明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係呈前述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首揭函示意旨,應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查。查被告係於97年7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有前引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資查考,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施用上開毒品,雖非無據,惟參諸上開函示,顯然尚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是自應更正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始足當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復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