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94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及95年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10月確定,其中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及10月,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97年1月28日合併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98年4月8日20時10分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98年4月22日1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嗣均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㈢98年4月1日、98年5月1日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
;㈣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四次犯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具狀主張其係配合警方帶同警方查獲販賣毒品之人(即 邱詩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規定,須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毒之人,始足當之。經查,臺南市警察局於被告尚未帶同查獲販賣者邱詩恩(綽號 小惠 )之前,已著手偵辦並監聽該販毒者小惠之行動電話,而知該販毒者「小惠」之犯行,此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以被告僅係帶同台南市警察局之員警至毒品交易地點並係配合警方指認綽號 小惠者 即係邱詩恩,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才破獲販毒者之犯行,是以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為仍可為本院斟酌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帶同警方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均已拋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