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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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榮昌
陳建龍
羅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昌、陳建龍、羅宗華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榮昌僅因與 張世偉 有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處理,反夥同被告陳建龍、羅宗華強拉張世偉至養生館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偵查中均已與被害人張世偉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暨考量被告3人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
被 告 莊榮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宗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昌因與張世偉有糾紛,遂夥同陳建龍及羅宗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悅悅養生館內找張世偉,並要求張世偉至店外談,張世偉不從,莊榮昌、陳建龍及羅宗華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張世偉拉至店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張世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榮昌、陳建龍及羅宗華3人之自白。
㈡證人張世偉及 吳毓茹 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