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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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3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陳德興

債務人 陳冠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陳德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683元,及其中㊀11,401元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㊁60,301元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㊂2,917元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德興、陳冠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626元,及其中13,267元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督促程序費用425元由債務人陳德興負擔;督促程序費用75元由債務人陳德興、陳冠汝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 陳述 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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