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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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372號
債權人 廖金枝
債務人 李明昌
李 張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李明昌於鳳山文山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28元,不足手續費)、 李張阿香 於鳳山大東郵局(餘額為新臺幣214元,不足手續費)、龜山郵局開戶,該第三人龜山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