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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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又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又菁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生效,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6/04
113/06/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第458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判決
日期
113/09/20
113/1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2
113/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