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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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陳濬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廸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負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3萬元本息),經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5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此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受理,並於113年10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抗告人於23萬元本息(利息算至扣押命令送達日止約6萬8,843元,及執行費2,372元,以上合計30萬1,215元)範圍內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詳如附表所示)或為其他處分,經抗告人對於系爭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酌留抗告人本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萬5,866元,並撤銷系爭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撤銷後扣押餘額為30萬7,414元;計算式:375,285-12,005-55,866=307,414),並駁回抗告人其他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除須扶養母親陳○○外,尚須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女陳○○、陳○○(下稱陳○○等2人),原處分與原裁定僅酌留伊個人3個月之生活費用,難以維持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否認負欠被上訴人23萬元,系爭債證所載債權23萬元,實係遭相對人恫稱,而書立退股協議書所致。 況伊 已代第三人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匯款(退股金)20萬元給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參照)。準此規定意旨,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除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以債務人依法負扶養義務為限)外,執行法院必要時,得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業經相對人自111年起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嗣經執行法院換發系爭債證等情,此有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清單及系爭債證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以滿足其債權,尚無不合。

 ㈡惟原裁定既認定上訴人之母陳○○無謀生能力,上訴人依法應負扶養其母之義務,除應酌留上訴人本人3個月生活費用5萬5,866元(計算式: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1.2倍×3個月≒5萬5,8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外,亦應酌留其母同額生活費用,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數額應為25萬1,548元(計算式:原處分認定可執行金額30萬7,414元-其母生活費5萬5,866元=25萬1,548元),則原裁定仍肯認原處分所採系爭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數額(即30萬7,414元),容有誤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聲明異議,並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及指摘於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㈢又抗告人主張陳○○等2人皆因就學與身體特殊狀況而持續就醫中,均無謀生能力,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亦有其等戶籍資料附於執行卷可參,是否全然無據,原處分與原裁定均未及斟酌之。則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酌留陳○○等2人必要生活費用,攸關系爭保單(解約金)得執行數額,及系爭命令應撤銷之範圍,暨陳○○等2人之執行權益保障,容有再調查之必要。

 ㈣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負欠相對人23萬元,係遭相對人恫嚇所致,事後已支付20萬元給相對人等情,縱然屬實,應屬實體法律關係,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保約種類

扣押解約金

執行法院嗣後處置

1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

0

撤銷執行命令

2

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1萬2,005元

撤銷執行命令

3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11萬6,029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4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11萬5,700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5

達康101終身壽險

13萬1,551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合計

37萬5,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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