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簡志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陳映竹 、 呂美娟 所有之提款卡插入該等ATM自動櫃員提款機內,並以其所竊得被害人包包內所載之密碼而輸入,使自動櫃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陳映竹、呂美娟銀行帳戶內金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玲玲 、陳映竹、 郭莉娜 、呂美娟、 吳希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簡志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6至11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卷第1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卷第30至31頁、第42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卷第44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連姿晴 、告訴人林玲玲、陳映竹、郭莉娜、呂美娟、吳希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5
2號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第36頁、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1時32分至43分間,先後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映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99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卷第34之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6個竊盜罪及2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00元、包包1個;編號3所示之1,000元、手機1支、包包1個;編號4所示之6萬8,000元、美金130元、人民幣600元、包包1個;編號5所示之皮夾1個、15萬元、手機1支、包包1個;編號6所示之包包1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6萬3,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映竹達成和解並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如前,則如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其餘遭竊之個人證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刑│├──┼─────┼───────┼───┼─────────┼─────────┤│1│104年8月24│臺北市大安區大│林玲玲│裝有新臺幣(下同)│簡志銘犯竊盜罪,累│││日上午10時│安路1段77號捷││2,000元、提款卡2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8分許○○○區○○街35││、健保卡、機車行照│,如易科罰金,以新││││之1號寶林牛肉││、駕照、悠遊卡各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麵餐廳││張等物之包包1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9月15│臺北市大安區敦│陳映竹│裝有550元、提款卡2│簡志銘犯竊盜罪,累│││日上午10時│化南路1段190巷││張、信用卡3張、悠│犯,處有期徒刑參月│││40分許│16之1號1樓雜誌││遊卡1張及手機1支等│,如易科罰金,以新││││瘋頂好店││物之黑色側背包1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9月18│臺北市中山區林│郭莉娜│裝有1,000元、身分│簡志銘犯竊盜罪,累│││日下午3時│森北路133巷23││證、健保卡及手機1│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許│號昂居酒屋││支等物之黑色包包1│,如易科罰金,以新││││││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支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0月8│臺北市大安區忠│呂美娟│裝有6萬8,000元、美│簡志銘犯竊盜罪,累│││日下午1時│孝東路4段101巷││金130元、人民幣60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7分許│30號服飾店││元、身分證、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新││││││、提款卡2張、存摺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信用卡1張、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聯卡1張等物之包包1│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個│美金壹佰參拾元、人│││││││民幣陸佰元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忠│連姿晴│裝有皮夾1個、15萬│簡志銘犯竊盜罪,累│││15日中午12│孝東路4段223巷││元、身分證、健保卡│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33分許│32號臺鹽生技臺││、提款卡13張、信用│,如易科罰金,以新││││北忠孝店││卡7張及手機1支等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黑色包包1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拾│││││││伍萬元、手機壹支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11月1│臺北市大安區敦│吳希儀│裝有存摺2本、悠遊│簡志銘犯竊盜罪,累│││9日下午8時│化南路1段187巷││卡1張等物之黑色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7分許│40號1樓星光精││包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品有限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提款卡│提款卡│提領款項│宣告刑│││││所有人││││├──┼─────┼───────┼───┼────┼────┼─────────┤│1│104年9月15│新北市板橋區縣│陳映竹│台新銀行│9,000元│簡志銘犯非法由自動│││日上午11時│民大道2段7號高││帳號2049││付款設備取財罪,累│││12分許│鐵板橋站富邦銀││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行ATM││40號提款││,如易科罰金,以新││││││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0月8│臺北市中正區北│呂美娟│富邦銀行│共16萬3,│簡志銘犯非法由自動│││日下午1時│平西路3號台鐵││帳號3051│000元│付款設備取財罪,累│││32分至43分│臺北車站之ATM││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共9次│││號、3051││,如易科罰金,以新││││││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提款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