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月17日97年度屏警刑專字第0970002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內含儲油槽、抽油
汞浦、出油接頭等儲油設施)、柴油肆仟陸佰伍拾公升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2月31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段(台17線省道由南往北
方向)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96年12月31日晚間,在屏東縣東港鎮
東港漁港,未經主管機管許可,自該港內不知名船筏上
,卸除漁船用柴油4,650公升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8522號自用小貨車內儲油槽貯存,並準備運往高雄縣大
寮鄉。嗣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內含儲油槽、抽油汞
浦、出油接頭等儲油設施)、柴油4,650公升。
(三)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查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丈量記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自94年間起,即屢屢違反前開行
為,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詎其經多
次裁罰,仍不知悔改,猶再次違反本件違序行為,及違序行
為之程度、油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內含儲油槽
、抽油汞浦、出油接頭等儲油設施)、柴油4,650公升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本院另審酌被移送人前自94年
間起,即屢屢違反上開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後,仍然不知
悔改,故認本件除沒入前開柴油外,併宣告沒入該車輛(含
儲油設施),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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