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明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明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在案(參附表附註欄2.),本次定應執行之刑應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所定應執行之刑總和,亦即有期徒刑4年。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0
5年12月間至106年8月間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卓明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1月22日│106年1月22日│105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106年7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1840號│、第184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75號│106年度訴字第475號│106年度訴字第797號│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106年度訴字第797號│106年度訴字第79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5日│└────┴────┴───────────┴───────────┴───────────┴───────────┘┌─────────┬───────────┬───────────┬───────────┬───────────┐│編號│5│6│7│(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5月14日│106年7月7日│106年8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第2241號、第2279號│、第2241號、第2279號│、第2241號、第227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106年12月8日,爰逕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至7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