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32號113年度金字第133號113年度金字第135號113年度金字第136號113年度金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榆紜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彩鳳
王文正 陳茗潔 李菀婷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5,0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012,500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