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洪玲英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退保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保證金保證期限應以審判期間為限,本案審判既已終結,具保責任即應免除,故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經查,被告陳志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4月26日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洪玲英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3萬元及實收利息,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附卷可稽。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列得免除具保人責任之情事,而經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無從再予退保發還,且聲請人前開所述意旨亦無任何法律依據,純係其個人主觀認知之法律詮釋,自難憑採,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