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34號原告 簡良吉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被告 簡良明
簡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係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70000),請求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原告請求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53,232元(276,616元×2)為準,至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係請求被告均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96元,經核此項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進而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680元(5,996元×2×40月)。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零叁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479,680元+553,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破產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破產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