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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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惠美 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劉光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55、27932號、104年度偵字第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固有不同,但並非不能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陳惠美之供述、證人 王盛俊鄭安筑蘇大典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 之證述、招攬報告切結書、團體保險系統收據查詢作業之電腦列印畫面、聲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團體保險費收據、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名冊暨加保名冊、「新680教職員團體專案」被保險人加入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王盛俊、鄭安筑之證述即認定本件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的團體保險,有所謂先核保後收費之慣例存在,因此系爭團保保戶雖先收到保卡,並不能代表台壽公司已收受保費,惟對照證人何道元、 邱于庭 之證詞,其等間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而台壽公司關於團保保費尚未收取卻已開立收據及保卡,並稱上報高層以專案處理及先行認列吸收保費,惟台壽公司卻無法提出所謂「專案處理」及「先行認列」之相關資料,顯見其說詞自我矛盾,不足採信,認原確定判決具有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敘明已提出證據之捨棄理由,或證據之實質價值未加以判斷,以及具有新事證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情形存在,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而,聲請人前述各項主張及辯解,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更何況聲請意旨所列之事實證據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規定所須之「新事實」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顯不足採。
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上揭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且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聲請人陳惠美依上揭新修正規定,聲請本院調取台壽公司「先行認列」及「上簽專案」處理之公司內部證明文件及聲請人陳惠美及證人王盛俊二人之民國102年度個人年度收入資料及台壽公司業績獎金收入資料,然經本院函詢台壽公司,並經台壽公司陳報:「…陳報人並非係以鈞院來函所稱代墊被告未繳回之保費的方式處理,故無所謂『先行認列』及『上簽專案』處理之文件可資提供」,此有台壽公司109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陳惠美及證人王盛俊102年度佣獎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311至364頁),足見本案亦無聲請人所辯台壽公司有以「先行認列」及「上簽專案」之方式處理前開保費之情形。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廖三治 到庭作證,欲釐清證人為台壽公司開立收據之憑藉為何?究係「先行認列」或「上簽」?以及相關公司內部文件是否存在?云云,非惟與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聲請人所提再證5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其上載有經手人員廖三治),上開證據為原確定案卷已存在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則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本得聲請傳喚證人廖三治到庭交互詰問,卻捨此不為,且本院原確定案件於108年12月13日辯論時,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辯護人劉光燿律師陳稱:「如今日庭呈之言詞辯護意旨狀所載。」聲請人則陳稱:「沒有。」而辯護人劉光燿律師上開言詞辯護意旨狀亦無聲請詰問證人廖三治,足見證人廖三治為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原確定案件審判時得以聲請詰問之證人,其等無意詰問,自非未及調查之證據。況證人廖三治會如何證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亦不具有確實之重要性,自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均不合,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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