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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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收取停車清潔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2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停車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大安花園大廈於民國98年12月12日舉行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提出:對地下2樓編號6-11、32-36、40-45、53-59號等原為機械停車位違法變更為平面車位部分,請求管理委員會就短繳之管理費予以追收之提案,惟被上訴人卻未將提案內容發給與會住戶,會後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甚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依同條例第38條將訴訟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以致作成顯失公平之提案三之決議:「機械車位2個變更為1個平面車位,加收清潔費新台幣(下同)100元,自99年1月份起實施」。而本大廈地下2樓發給使用執照之停車位原為60個(機械停車位58個及2個平面停車位),每停車位各有60分之1產權,停車位依同條例第58條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規定,停車空間屬共有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之1條第1項規定,應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於此次會議決議,將原本2個機械車位改為1個平面來收費,明顯減少,一般2個機械車位改為1個平面車位後,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範圍、空間及持分並未減少,維護停空間之各項費用並未減少,顯然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且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亦與決議內容將2個機械車位變為1個車位之內容不同,難為公平合理。爰依民法第799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2日舉行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提案三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審判決將提案三之決議內容曲解為「機車停車位之收費,較平面停車所收取300元較低」,且作出錯誤計算方式,該決議係將原須每月收800元之2個機械車位改為1個平面車位(權利範圍仍為60分之2),每月只收400元,明顯少一半,權利範圍60分之l實際只收200元,且其中編號40~45、59共7個機械車位變更為3個平面車位,原應收取2800元(7乘以400),變更後照該決議只收1200元(3乘以400),平均持分60分之1收不到172元(1200/7約等於171.4),2個機械車位改為1個平面車位後使用之範圍、空間及持分並未減少,維護費用不會因此減少,因此權利範圍60分之l之機械車位仍收400元(非原審認定之250元),權利範圍60分之2之2個機械車位改為1個平面車位同樣收400元卻減半收取並不公平,應按所有權比例收取才合理。又該決議並非降低機械車位收費標準,而是機械車位2個變更為1個平面車位後收費減少,原審誤解為降低機械車位之收費標準,且其亦說明「機械車位占用空間較平面車位少,降低其收費標準並無不妥」(實際並未降低),顯見其亦認同機械車位對地下停車空間持分同為60分之l卻犧牲空間應降低收費標準。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決議緣於上訴人提案,經被上訴人於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併同提案內容發給與會之住戶,經列入議程討論後,將提案內容:「機械車位2個變更為1個平面車位者,加收清潔費100元,自99年1月份起實施。」由與會住戶表決。決議結果:「除上訴人反對外,在場住戶全數無異議通過」,然上訴人固執認為「機械車位2個變更為1個平面車位者,仍應每月收取800元,始為公平」。然所謂「機械車位2個變更為1個平面車位」,可溯至早年地下停車位使用不便,經住戶大會決議,由建設公司將機械停車位修改,停車位數減少部分,係減少建設公司自有車位,由建設公司自行吸收,無損其他停車位持有人之權利。且每戶之停車位均辦理單獨登記為「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乃針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按所有權比例收取清潔費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地下2樓之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經登記為「停車空間建物」,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並非「共有部分」,自無民法第799條之l第l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原本收費標準為機械停車位每月400元(其中100元為保險及保養費),平面車位每月300元,對於建設公司已遭減縮之車位,自無由再收取任何管理費之理由,尚難認為有何短繳情事。而系爭會議提案三之決議內容,乃針對上訴人提案決議將2個機械停車位變成1個停車位,已經減少1個車位,且原本機械車位收取清潔費300元,外加保險費及保養費為100元,因平面車位並無如機械停車位有保養之問題,而無須負擔保險費、保養費,因而收取之管理費不如機械停車位高,是被上訴人之決議內容並無顯失公平。縱認停車位保養清潔費屬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惟民法第799條之l第1項但書規定,倘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大安花園大廈規約,對於機械車位每月收取400元保養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收取300元清潔費。於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機械車位2個變更為一個平面車位者,加收清潔費100元,自99年1月份起實施。」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l項但書規定,即應遵從規約約定。上訴人主張應按所有權比例收取清潔費,仍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大安花園大廈於98年12月12日舉行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作成提案三之決議內容為:「機械車位2個變更為1個平面車位,加收清潔費100元,自99年1月份起實施」,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固有規定。惟據該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客體限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所成立之「規約」,觀諸法條規定甚明。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兩者並不相同。又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參同條例第3條第12款)。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事項或情節重大者,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或命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足徵規約之公平適當與否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關係重大,是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有上揭民法第799條之1「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該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所決議事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再為召開會議以多數決之決議而為變更、撤銷,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該會議之決議自無由法院介入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2日舉行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所載「機械車位2個變更為1個平面車位,加收清潔費100元,自99年1月份起實施」,核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三之內容,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並非該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規約」,即非屬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上訴人據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提案三之內容,其請求撤銷之客體既係會議之「決議」,並非「規約」,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然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又本件之訴訟利益為上訴人主張停車位所有權人歷年來少繳清潔費之利益,合計為78萬0200元,為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萬02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依原審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核有溢繳情形,應予退還。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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