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戊○○○
乙○○丙○○丁○○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甲0000000兼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庚○、己○○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被告庚○供擔保為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選擇之合併,係原告合併主張數宗給付不同之請求,要求法院命被告履行其一,即達起訴目的之合併。又原告於求命被告履行某項請求(第一位請求)外,同時求命被告於不能或不欲履行第一位請求時,應履行補充請求之合併者,為補充選擇之合併。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1樓、2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90年3月13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列計新台幣(下同)16,493,162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967元。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因發現庚○亦共同不法侵占上開土地,遂於95年5月1日具狀追加「庚○」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共同被告等二人應連帶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建(商三)土地乙筆地上門牌號碼:台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磚造二層(1、2樓)之質違章建易及附屬建物面積約2×39坪×3.025=235.95平方公尺(實測為準)強制拆除,並將土地點交清楚返還原告;上列磚造二層(1、2樓)之實質違章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其強制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列自90年3月13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計16,493,162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333,967元。(三)、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強制執行之日止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發現己○○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再於95年6月1日具狀追加「己○○」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區○○段○○段○○○號,台北市○○○路○段○○巷2樓二層樓建物、面積138平方×2=276平方公尺建物,悉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宋芳鳳 、己○○應自前揭土地予以遷移。(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自90年3月至95年2月止計19,292,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加計5%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3月起按月390,655元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又於95年8月28日具狀主張選擇合併,變更且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0地號,台北市○○○路○段○○巷2樓二層樓建物、面積138平方×2=276平方公尺建物,悉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宋芳鳳、己○○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0地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庚○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3,162元,並自95年3月7日按月給付原告333,967元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庚○、宋芳鳳、己○○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0地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1、2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庚○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3,162元,並應自95年3月7日按月給付原告333,967元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相同,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第2款、第3款、第7款與選擇合併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甲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設有他項權利之負擔。然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或原告均無任何有權占有關係,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使用該地上磚造二層之違章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1、2樓,長期供作營業場所之用,原告既無忍受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或遷移該處,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顯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此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迄至其拆屋或遷讓還地為止。而系爭土地位於古亭捷運站旁,土地經濟價值高昂,亟待興建商住大樓,依土地法第97條第2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計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庚○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不符要件遭駁回,又於本院就系爭建物勘驗測量時,當場答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輔以系爭建物業經重新裝潢,並改變原建物部分,例如騎樓擴建、牆壁打通充為營業門面等情,均可認定被告庚○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退步言之,縱被告庚○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依本院82年度3399號判決認定,被告庚○於64年因侵奪前占有人之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因此仍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惟若認為被告庚○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因其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72年度台上字1552號判決意旨,自對原告負有自系爭土地遷出之義務。至被告己○○、宋芳鳳係共同合夥經營元湖商店,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遷離系爭土地。另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所有權是否係善意取得並無相關,是原告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自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就請求權人與被請求人間為斷,是被告己○○係向被告庚○承租系爭建物,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返還所受之不得利得。又依本院82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可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達15年以上,原告雖自94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之同時,亦繼受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可追溯行使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惟因考量相當租金之利益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僅向被告請求自90年起算不當得利之部分,並無違誤。
(四)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依本院82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可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輪招局,是系爭土地與建物並非屬於同一人所有,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又被告庚○係不法侵奪前占有人之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合法讓與,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0地號,台北市○○○路○段○○巷2樓二層樓建物、面積138平方×2=276平方公尺建物,悉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宋芳鳳、己○○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0地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庚○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3,162元,並自95年3月7日按月給付原告333,967元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3)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庚○、宋芳鳳、己○○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0地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1、2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庚○等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6,493,162元,並應自95年3月7日按月給付原告333,967元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3)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庚○於93年6月25日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被告己○○經營元湖商店,租賃期間約定至99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於82年即生爭議,由前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即改組後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招商局)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起訴請求被告庚○遷讓房屋,案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非被告庚○所有,然因前招商局請求權罹於時效,執而判定前招商局敗訴確定。又被告庚○縱曾將系爭建物1樓重新裝潢,並將面對羅斯福路之牆壁打通充為營業門面,再出租予被告己○○經營「元湖商店」使用,僅係無權出租他人之物,其修建裝潢所使用之建材,因添附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自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而,系爭建物既非被告庚○所有,其自無拆除權限。況被告庚○自30年起即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已逾64年有餘,足見原告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被告庚○占用之事實,自非屬善意之受讓人,其遽為本件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
(二)被告宋芳鳳僅係元湖商店之課稅單位名義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亦未利用該建物經營元湖商店,系爭建物1樓之租金均由被告己○○給付予被告庚○,且元湖商店之課稅單位已於95年6月12日經變更為被告己○○,可見被告宋芳鳳與本件並無相涉。至被告己○○係基於上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1樓,因系爭土地與建物係不同權利客體,其自得租賃關係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經營商店,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74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可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宋芳鳳、己○○自系爭建物遷出,應無理由。
(三)原告至今末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庚○固無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其所得之利益,雖相當於房屋之租金利益,然此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始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而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係肇始於系爭建物之無權占用,此與被告庚○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間,雖有牽連關係,但非為同一原因事實,是原告受有租金損失與被告庚○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間,欠缺因果關係。況被告己○○向被告庚○承租系爭建物1樓以供其營經元湖商店使用,自得基於上開租賃關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1樓,並非無法律之原因,此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至明。由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無足可採。
(四)原告係於94年10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是應自該時起始得依所有權而取得收益之歸屬。惟原告未按其各別應有部分計算所受損失之利益,且自90年3月間起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已非可取。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138平方公尺,其雖為二層房屋,惟此為被告庚○立體使用空間之方法。原告未察及此,遽依系爭建物1、2樓之建築面積計276平方公尺而估算被告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所受利益,自不足取。縱被告庚○、己○○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應各按其利得範圍及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系爭土地位處深巷,生活機能不佳,且系爭建物老舊不堪,無從為完足之利用,原告未慮及此,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計算被告利得範圍,殊屬無據。
(五)查系爭土地與建物在94年10月7日前,均同屬中華民國所有,嗣僅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可參。因此,系爭建物與土地既存有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未涉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無理由。
(六)被告己○○承租系爭建物1樓時,原認系爭土地與建物確為被告庚○所有,始斥資進行裝修,此觀系爭建物1樓租賃契約附註5約定:「甲方(被告庚○)於出租期間內欲收回自用或改建計畫時,必須先徵得乙方(被告己○○)同意並負擔乙方部分之裝潢費用。」自明。況被告己○○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7日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其現既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尚有爭議,已積極另覓他屋搬遷,待尋得適當處所,被告己○○自當於系爭建物1樓遷離。
(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各有應有部分1/5。
(二)系爭建物2樓目前由被告庚○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或遷讓系爭建物,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得利得或損害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元湖商店收據、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服務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庚○是否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原告?或自系爭建物遷離已足?(二)被告己○○、宋芳鳳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究以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毋須拆除系爭建物,僅自系爭建物遷離已足。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庚○否認,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又查未經他人能證明為原始起造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等事實,案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中華民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縱被告庚○修繕或裝潢系爭建物,並未改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且其裝修因附合於系爭建物構造而成為該建物之部分,並未影響所有權人之歸屬或認定。又被告 徐占用 系爭建物為時已久,且無其他正當法律權源,為其所不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庚○有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由此可知,被告庚○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係該建物之無權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自有誤會。
2.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有房屋使用期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房屋所有權人始得對主張土地受讓人主張推定租賃關係,可見被告庚○並未受推定對系爭土地所租賃關係存在之保護,自可認定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綜上,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其返還土地,自有所據。惟被告庚○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拆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然被告庚○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應予排除,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土地於原告,未有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自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遷出,查該建物未有附屬部分,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2頁),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併予指明。
(二)僅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系爭建物1樓遷移。查被告己○○與被告庚○就系爭建物1樓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6月25日至99年6月24日止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此租賃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己○○、被告庚○二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原告並無相涉,難謂被告己○○因此取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被告己○○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讓以返還土地,於法有憑。至原告主張被告宋芳鳳為元湖商店之合夥人,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經被告宋芳鳳自始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實際上確有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而,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
1.經查,被告庚○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被告己○○,以供其經營元湖商店,與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己○○二人間之就系爭建物1樓之租賃關係不可對抗原告,對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亦如前述。是被告庚○、己○○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同額租金之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庚○、己○○自應負不得利得之返還責任。至被告宋芳鳳既未經原告證明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自無受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之可能,是原告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2.惟原告於94年10月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如前述,是原告自同年月7日起就系爭土地始有基於所有權受有相當租金損失之可能。惟原告主張於取得所有權之同時,亦繼受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按因買賣而繼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屬物權之移轉,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其效力自未及於之前基於該不動產所有權所生相關債權之行使,且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不當得利請求之債權讓與相關文件為證,是原告主張可追溯行使原所有權人之權利,顯屬誤會。從而,原告請求94年10月7日前之不當利得,自無足採。
3.原告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三人連帶負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惟查,被告己○○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與被告庚○間租賃關係,主觀上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宋芳鳳未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其既未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客觀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被告己○○、宋芳鳳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則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旁,近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交叉口,門口臨羅斯福路,不到50公尺處即是古亭捷運站,附近公司行號、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與交通均十分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建物僅樓高二層,且屋齡老舊,難為完足之使用,本院認以系爭地地申報總價之8%計算土地租金為適當。故被告庚○、己○○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得利得之計算方法如下:
(1)系爭土地自94年10月7日起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9,85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核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當時台北市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符,是系爭土地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69,850元。又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138平方公尺,有本院屬託測繪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56,262元(169,850×138×8%÷12=156,262)
(2)由此,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樓,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每月156,262元,而系爭建物1樓由被告庚○、己○○無權占有,其二人應給付原告每月156,262元。又原告自94年10月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該日起算,被告亦自該日起始有上開給付義務,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己○○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781,310元(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計5月,156,262×5=781,31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156,262元至履行上開遷讓義務止,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781,310元(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計5月,156,262×5=781,310),及自95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156,262元至履行上開遷讓義務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庚○、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一:
┌─────┬─────────┬────┬─────┐│請求期間│當期公告地價(平方│請求金額│備註││││公尺/元)×占有面積│││││×年息12月×占有│││││月數│││├─────┼─────────┼────┼─────┤│90.3-92.12│153,403×235.95×│814,397│左列合計│││10%12×27││16,493,│├─────┼─────────┼────┤162││93.1-95.2│169,850×235.95×│834,918││││10%÷12×25│││├─────┼─────────┼────┼─────┤│95.3至返還│169,850×235.95×│333,967│月付租││土地之日止│10%÷12×25│││└─────┴─────────┴────┴─────┘附表二:
┌─────┬─────────┬────┬─────┐│請求期間│當期公告地價(平方│請求金額│備註││││公尺/元)×占有面積│(新台幣││││×年息12月×占有│元/月)││││月數(元/平方公尺)│││├─────┼─────────┼────┼─────┤│90.3-92.12│153,403×138×│0000000│左列合計│││10%12×27││19,292,│├─────┼─────────┼────┤701││93.1-95.2│169,850×138×│0000000││││10%÷12×25│││├─────┼─────────┼────┼─────┤│95.3至返還│169,850×138×│390655│月付租││土地之日止│1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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