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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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40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19平方公尺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下同)78年10月9日北地普字第009722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0月2日起至88年10月2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其係先前做生意缺錢時,陸續持客票向上訴人借錢調現,並持交原判決附表所示10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而非持該100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100萬元,事實上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10幾年來被上訴人亦未塗銷抵押權,迄今始聲請執行,實無道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因做生意需要週轉金,即持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並於上訴人持交系爭100萬元本票時,交付現金
10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生意失敗,約10餘年找不到上訴人,並非其不找上訴人還款。又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承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僅辯稱已經還款而已,嗣因未能證明有該清償之事實,改口否認有該借款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否認向其借款100萬元,並非事實。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406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以拍賣抵押物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16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惟兩造間之100萬元票款,其已於幾10年前即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塗銷,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竟又無故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8年10月2日至88年10月2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債權更可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自應予以塗銷。另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亦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遲至96年1月間,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4月15日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幾10年前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務清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如已清償該債務,亦不可能未將本票取回,更不可能不要求塗銷抵押權,尤以系爭本票簽發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吻合,足見抵押權未消滅至明。
又本票雖已罹於3年時效,然抵押權就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後5年始消滅,此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系爭本票雖已罹於3年時效,然被上訴人係於本票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隨同消滅云者,即與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持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2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系爭抵押權為100萬元本票債權之擔保,本票到期日為88年10月2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0月2日至88年10月2日止等事實,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40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再者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意旨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雙方除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始得合法有效成立。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90年度臺上字第8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9號、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上訴人固迭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系爭
1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係充供其持客票向上訴人調現之擔保,並非其持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確有持該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不惟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100萬元本票及為抵押權之設定證明在案,且上訴人於起訴狀既復狀載自承系爭本票債務,已於幾10年前清償完畢等語,益足佐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無訛,否則苟無該100萬元借款之存在,又何來清償該債務之舉?嗣上訴人雖又改稱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實係其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調現,並持交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並非持該本票向被上訴人貸借100萬元,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云云。惟該翻異之詞既與其起訴狀原自承有借款,然已清償之事實先後不一,且考其之所以變更原起訴狀載之主張,顯係因其未能立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而來;再參諸系爭於78年間所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迄今仍存在並未塗銷,復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稽,則苟如上訴人所稱其已清償100萬元借款,或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屬實,上訴人何以在清償借款後不將本票取回及抵押權塗銷?何以在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下,願持交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顯與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不符,況上訴人就各該疑點,復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其已清償或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翻異其前所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張,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舉證其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嗣後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云者,核與事實不符,當無足取。是審酌上揭證據,再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應已足判定系爭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惟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有金錢交付之客觀特別要件,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該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100萬元,自屬有據,洵堪認定。
(四)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且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88年10月2日,既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則系爭本票雖至91年10月2日,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然因系爭本票債權既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債權罹於3年時效後,系爭抵押權仍須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至96年10月2日始歸於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5日,持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240號民事確定裁定、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及系爭本票,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抵押權標的物,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164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法自得為該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從屬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復已屆滿等由,認被上訴人應不得為上揭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