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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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叁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毀;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伍拾叁點陸壹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拾只)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叁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貳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伍拾叁點陸壹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5月11日、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2511室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其於10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中華電信公司公用電話前,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純質總淨重49.671公克)而持有之。又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5樓2511室居處,以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5.74公克、驗前總淨重5.34公克、驗餘總淨重5.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9小包(標示總毛重57.62公克,驗前總淨重53.708公克,驗餘總淨重53.618公克,純質總淨重49.671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揭卷第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9頁、第10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20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被告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8930ng/ml、可待因含量為410ng/ml、嗎啡含量為2705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44頁、第67頁、偵卷第25頁)。
(二)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持有碎塊狀物體2包及晶體物品10包,均扣案供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按(請分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而扣案碎塊狀物品2包及晶體物品10包,經警送鑑定後,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總毛重5.74公克、驗前總淨重5.34公克、驗餘總淨重5.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標示總毛重為5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為53.70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3.618公克,純質總淨重為49.6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請分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
(三)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甲○○表示對此無意見(前揭卷第119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訂之特別法,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縱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為少年,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縱該前案紀錄事後已依法塗銷,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6頁),於事實欄所示2次觀察、勒戒之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前揭卷第11頁),則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其少年時期所犯施用毒品罪事後依法塗銷,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9.671公克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甲○○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三)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其方式不同,犯意有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甲○○固於警方查獲時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警方已據報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並經被告交付身上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查獲扣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請分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合理之懷疑,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才」之人,惟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資檢警追查(請分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顯無從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4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假釋及保護管束,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並持有海洛因2小包(驗前總淨重5.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53.708公克,純質總淨重49.671公克),顯見前所受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本惡習;又其自承因因心情不好及朋友邀約而施用毒品,每次均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2次,僅曾短暫接受過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請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同頁反面),足見毒癮已深,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參酌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請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認檢察官求處刑度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鑑定分別為第
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請分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應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被告甲○○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警方查獲前已丟棄或破損不知去向(請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