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6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1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8日、95年12月2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5日、同年月
9日、同年月25日」,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13、6326、6354號」,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1至6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更正為「是」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與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上開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未併為聲請,本院應依職權同時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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