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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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慧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蕭慧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30日、15日(2罪)、55日、20日(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12
0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號判處拘役20日(3罪),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99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處拘役30日(3罪),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99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處拘役40日(8罪),應執行刑為拘役
110日,上開4罪拘役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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