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聲字第4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348號」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34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8號、97年度訴字第12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97年度訴字第778號、97年度訴字第1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23號、97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9、10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