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72號、98年度偵字第3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更正為「偵查時之證述」、證據欄(四)「錄音光碟1份」應更正為「錄音光碟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固坦承以電話傳遞上開訊息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是在吵架時所說之氣話,伊不可能真的這樣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陳秀珠 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錄音光碟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恫稱之言詞,係以加生命、身體及財產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乙○○及其母親陳秀珠,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乙○○及陳秀珠亦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足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於98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與同年8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前開時間所為之2次恐嚇行為,均同時足生危害該2人之安全,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與告訴人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爰審酌被告欲挽回前女友即告訴人乙○○之感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為之,被告即以加害告訴人及其母親陳秀珠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