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少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戊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少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中附表⑴編號1、2之宣告刑分別更正為9月、5月【並補充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18號判決於106年6月30日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⑵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記載為「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52、4524號」;⑶編號5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記載為「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
54、3390號、106年度偵字第66號」⑷附表最後一頁備註下方「2.編號5-7罪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應更正為「2.編號5-7罪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5-8罪併科罰金10萬元」)。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之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編號3、4之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編號5至8之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次數、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5-8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係於一罪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已一併宣告併科罰金刑,故於本件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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