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蕭德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振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吳振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
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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