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徐雪平徐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95,333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
定,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於其支付
命令異議狀所載之地址等在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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