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猶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擅自竊取超商擺放架上之高粱藥酒1瓶,甚而當場飲用,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復參其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超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酌以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70元,然雖返還被害超商店員,但遭被告飲用數口,已無法再為販售;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