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原告 劉家明 被告 朱庭宗 被告 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2年11月間為建造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巷○○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先向被告朱庭宗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後再借20萬元,先後立有二張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憑,依消費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時由原告將借貸本息一次返還貸與人,又原告為擔保清償之誠意,願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先移轉登記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予貸與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宗寶,並約定借款期限屆滿時,原告若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時,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屋即以借貸金額賣給貸與人,如原告依約全數返還借款時,貸與人即應於原告返還借貸款項之同時將系爭房屋移轉歸還予原告,此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可稽。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吳宗寶,惟房屋稅都是原告在繳納。原告曾於95年12月間欲將借款本息返還予被告朱庭宗,惟被告朱庭宗卻要求原告必須給付300萬元,才願意將系爭房屋移轉返還予原告,其請求顯無理由,現原告願意將上開借貸款項連同五年期間利息一併償還予被告朱庭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巷○○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朱庭宗、吳宗寶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朱庭宗借款共有200多萬元,其中100萬元有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分別為40萬元及60萬元),借貸之款項係由興建房屋之工人直接向被告朱庭宗領款,每次領款金額不一,累積一個總數之後再由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依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貸與人之指定之被告吳宗寶名下,如借款期限屆滿時原告未依約清償,即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朱庭宗,現原告既未按期清償,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借款之金額固然存有爭執,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60萬元(原告起訴時主張借款為40萬元,經被告於101年7月2日提出40萬元及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後,改稱係先借40萬元,並簽立第一張消費借貸契約書,其後再借20萬元,連同先前借款,合併開立一張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則主張原告共借款200多萬元,其中100萬元有簽立二張消費借貸契約書(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二份消費借貸契約書為其所簽立及其約定之內,均無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借期屆期欲清償時,被告竟要求伊須清償300萬元,顯非正當,故未清償借款,惟其現在仍願提出60萬元及五年之利息清償被告朱庭宗,並請求被告應移轉歸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時,債務人得依民法及提存法之相關規定,提存於法院,以解免其清償責任,兩造對於借款金額縱然有爭執,亦得透過訴訟確認之,惟原告自95年12月31日借期屆期迄今,均未提出現款清償或將借款金額提存於法院,顯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二、四、五條約定:「清償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時由借用人(即原告)將借貸本息一次返還予貸與人;另借用人為擔保清償借款之誠意,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先移轉登記並變更納稅義務人予被告朱庭宗所指定之人即被告吳宗寶,並約定借款期限屆滿時,如原告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時,系爭房屋即以借貸金額賣予貸與人(即被告朱庭宗)」,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原告既未償還借款予被告朱庭宗,則依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已作價出售予被告朱庭宗,原告於借款已屆期五年多後,始欲提出清償,並請求被告朱庭宗或被告吳宗寶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歸還予原告,顯非正當。
二、綜上,原告未依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借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其向被告朱庭宗所借款項,系爭房屋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已作價歸被告 吳庭宗 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朱庭宗或被告吳宗寶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歸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