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賴煥元
謝建嬌 相對人 彭振平
彭鈺富 何秋香 黎君毅 黎坤松 邱寶銀 江政萱 羅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且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而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執行命令及撤回、啟封通知函、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度司裁全第205號民事裁定、苗栗南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聲請人於99年1月22日收受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假扣押裁定後,即於99年2月9日向相對人等聲請執行,並經本院對各相對人為執行行為在案,嗣聲請人雖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28日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裁定,然查上該裁定係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2年3月11日始告確定(詳參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卷)。另外,聲請人雖於102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然因該撤回狀與原始聲請狀印文不符,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4月16日收受通知函後補正完畢,始由本院撤銷各該執行行為,則本件無論係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均係聲請人於催告後始為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其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亦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駁回後,如能重新定期合法催告或取得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自可向本院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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