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逢春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下列8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以行竊之意思,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失竊物品│結帳物品│方式││││(均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99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店賣場內│││││││)││││├──┼─────┼──────┼──────┼──────┼──────┤│1│100年9月13│被告於下午3│⑴巧克力3包│⑴味全雞蛋布│利用部分推車│││日下午3時│時40分在場內│⑵肉乾1包│丁1│前方所附加之│││20分至3時│零食區蹲身將││⑵ 鄭氏 泡菜2│兒童座椅較低│││46分│零食放入幼兒││⑶超值抽取式│,若有未結帳││││車,再蹲身檢││衛生紙1│商品放置於該││││視;於下午3││⑷台式麵包5│兒童座椅時,││││時50分在場外││入1│將無法觸動出││││區屈身向幼兒│││口感應器而發││││車伸手取出物│││出警報,且家││││品。│││樂福苗栗店內│├──┼─────┼──────┼──────┼──────┤部分低價商品││2│100年9月16│被告於下午3│⑴巧克力2包│⑴檸檬1│並未設置警報│││日下午3時│時59分在場內│⑵肉乾1包│⑵多用途搾汁│發報器之漏洞│││48分至16時│酒品區,取2│⑶洋酒約翰走│器1│,分別於附表│││25分│盒酒放入手推│路2瓶│⑶台式麵包5│所示之時間,││││車;另於下午││入1│假借前往家樂││││4時03分取1盒│││福苗栗店購買││││酒放入手推車│││部分商品或放││││;於下午4時│││置整袋衛生紙││││28分在場外區│││於推車上作為││││蹲身向幼兒車│││掩蔽之方式,││││取出1盒酒,│││趁無人注意之││││另自斜肩包取│││時,動手竊取││││出2盒酒。│││該賣場內如附│├──┼─────┼──────┼──────┼──────┤表「失竊商品││3│100年9月17│被告在場內零│⑴巧克力3包│⑴藍寶增豔漂│」欄所示之商│││日下午4時│食區有取物放│⑵豆乾2包│白粉1│品,得手後並│││至16時37分│入手推車;被│⑶洋酒約翰走│⑵香蕉1│將之放置於上││││告於下午4時│路2瓶│⑶新奇漂白水│開推車前方之││││04分、05分在││(1.5L)1│兒童座椅,前││││場內酒品區,│││往櫃臺結帳時││││各取1盒酒放│││,僅就如附表││││入手推車;於│││「結帳商品」││││下午4時40分│││欄所示之部分││││在場外區,蹲│││低價商品付款││││身向幼兒車伸│││,再利用前揭││││手取出1盒酒│││漏洞順利通過││││。│││家樂福苗栗店│├──┼─────┼──────┼──────┼──────┤所設置之警報││4│100年9月18│被告在場內零│⑴巧克力2包│⑴日安澳洲細│器,最後在離│││日下午3時│食區有取物放│⑵肉乾1包│麥片1│開家樂福苗栗│││42分至4時│入手推車;被│⑶洋酒約翰走│⑵紅豆土司1│店前,始自前│││21分│告於下午3時│路2瓶││開推車前方之││││52分在場內酒│││兒童座椅內,││││品區,蹲身將│││取出上揭竊取││││1盒酒放入幼│││之商品放置於││││兒車;另於下│││預藏之包包中││││午4時07分取1│││。││││盒酒放入手推│││││││車;被告於下│││││││午4時24分,│││││││在場外區蹲身│││││││向幼兒車伸手│││││││取物,惟未取│││││││出即起身推車│││││││離開。││││├──┼─────┼──────┼──────┼──────┤││5│100年9月20│被告於上午10│⑴巧克力4包│⑴梅花烤肉片││││日上午10時│時19分,在場│⑵肉乾2包│1││││15分至10時│內酒品區,取│⑶洋酒軒尼詩│⑵台式麵包5││││40分│1瓶酒、1盒酒│3入裝禮盒│入1│││││放入手推車;│⑷洋酒人頭馬││││││被告於上午10│vsop1瓶││││││時42分,在場│││││││外區蹲身向幼│││││││兒車伸手取出│││││││1瓶酒。││││├──┼─────┼──────┼──────┼──────┤││6│100年9月26│被告於場內零│⑴巧克力3包│超值抽取式衛││││日下午5時│食區,有取物│⑵肉乾1包│生紙1││││43分至6時│放入手推車;│⑶洋酒軒尼詩│││││01分│被告於下午5│xsop2瓶││││││時46分,在場│││││││內酒品區取2│││││││盒酒放肉手推│││││││車;再於下午│││││││6時04分在場│││││││外區,蹲身向│││││││幼兒車伸手取│││││││出1盒酒。││││├──┼─────┼──────┼──────┼──────┤││7│100年9月28│被告於下午2│⑴巧克力2包│⑴味全林鳳營││││日下午2時│時43分,在場│⑵肉乾1包│100%鮮乳1││││27分至3時│內零食區,取││⑵台式麵包5││││10分│物2次放入手││入1│││││推車;再於下│││││││午3時13分,│││││││在場外區伸手│││││││向幼兒車取出│││││││物品。││││├──┼─────┼──────┼──────┼──────┤││8│100年9月30│被告於下午3│⑴巧克力3包│⑴台糖貳號砂││││日下午2時│時26分,在場│⑵肉乾2包│白1││││53分至3時│外區伸手向幼││⑵黑加州李1││││23分│兒車取出物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