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4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編號:139號)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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