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盛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辦理領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與訴外人王興岡就董事資格有爭執,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及10
0年司執全字第292號裁定禁止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故相對人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經鈞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得依法辦理領取100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手續,聲請人即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職員李盛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其董事長職權遭本院10
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限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可參,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相對人現聲請辦理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亦有本院提存所109年6月8日函可稽,是相對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求。本院審酌李盛洋為相對人之總務主任兼管理員,且具地政士普考及格證書,有在職證明及地政士證書在卷可稽,應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熟稔,且具有專業能力辦理本件提存相關手續,而李盛洋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李盛洋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由李盛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盛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