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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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玖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信榮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9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等物,陳信榮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於翌(4)日凌晨1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諭知即時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續行審理,被告並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殘渣袋9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等物可佐(見偵卷第9至10、16、
19、40至42、44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緝卷第37至4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
2月4日警詢之訊問(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且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5歲之女兒,現由其配偶照顧、入監前為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審易緝卷第62頁),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9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審易緝卷第62頁),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