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泓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泓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罰金部分),並於105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7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邊攤飲用保力達摻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0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行經高雄市○○區○○○○道路某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正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11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5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漠視法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為第3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