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聲請人 胡慧婷 代理人 孫祥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乃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261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