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建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5至36行關於「及抽檢取樣分析時應交付之『水肥稽查紀錄表』」之記載刪除,第44行關於「臺北市○○區○○○段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建星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科處刑罰;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犯罪主體,因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或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但非屬可貯存、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而從事「該類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至4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受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鑫成工程行之 林尚宏 委託清洗及排空重油儲油槽,並將清洗產生之廢油混合物即本案廢棄物委託一中衛生清潔社之 賴加齊 、 賴威廷 抽取、載運,屬收集、運輸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林尚宏、賴加齊、賴威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與林尚宏、賴加齊、賴威廷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共3車次,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擅自承接
廢棄物清理之委託,復委由無清除廢油混合物之資格或許可之一中衛生清潔社為清除行為,而與林尚宏、賴加齊、賴威廷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之危害,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411頁、本院卷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朱建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朱建星因清除水肥及清洗截油槽廚餘廢油而結識一中衛生清潔社實際負責人賴加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所涉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尚宏(所涉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為鑫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朱建星與鑫成工程行均無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而一中衛生清潔社僅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以清除水肥為業,許可清除項目並不包含「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緣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所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新莊一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鍋爐燃料由「4-6重油」改為瓦斯天然氣,需將重油儲槽清洗及排空,以利後續拆除作業,然清洗過程中會產生混合重油及清潔廢液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依法須委由有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不知情之華新麗華公司工務部股長 劉力豪 (所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時程甚趕,遂聯絡平日與華新麗華公司有多項工程合作之鑫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尚宏報價,並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委由鑫成工程行負責重油儲油槽之清除工程,林尚宏因無清除廢棄物之經驗及許可證,於是尋找朱建星合作,並以4萬5000元委由朱建星負責清洗重油儲油槽及清運重油,朱建星再以1萬5000元將重油儲油槽內之殘餘重油及清洗後之廢液之清運工程發包給賴加齊。朱建星明知其本身並無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且一中衛生清潔社僅領有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不得清除上開廢油混合物,竟與林尚宏、賴加齊及一中衛生清潔社員工賴威廷(所涉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3日,在上開華新麗華公司新莊一廠內,先由朱建星與林尚宏負責清洗重油儲油槽後,再通知賴加齊與賴威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三趟前來抽取重油儲油槽內之廢油混合物,合計載走「廢油」3趟,其中第1車、第2車由賴加齊、賴威廷共同佯以「水肥」名義,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之臺北市迪化污水處理廠(下稱迪化污水處理廠)投放,並於進廠時應交付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及抽檢取樣分析時應交付之「水肥稽查紀錄表」,填載不實之廢棄物來源及抽取來源( 委託人 : 賴一通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並交付迪化污水處理廠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迪化污水處理廠管理廢棄物來源之正確性(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第3車則因抽取內容為重油儲油槽底部品質最糟之油泥,抽取時間甚久而已過迪化污水處理廠營運時間,且因油泥易遭識破而可能遭迪化污水處理廠拒收,賴加齊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抵一中衛生清潔社位在臺北市○○區○○○段000號附近停車場後,並清洗該車及抽油管,導致該車廢油混合物排放至鄰近之大坑溪(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汐止區交界),污染河邊植被、土壤及大坑溪水體,致浮油一路沿下游蔓延至約2公里外之基隆河河面。臺北市環保局及新北市環保局於同日晚間23時至24日凌晨,分別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稽查,嗣於12月24日上午前往查獲係一中衛生清潔社所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告朱建星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14705卷一第405頁二被告朱建星於偵訊之供述同上109偵14075卷三第469頁三同案被告林尚宏警詢之供述同上109偵14075卷一第339、371、389頁四同案被告林尚宏偵訊之供述同上109偵8257卷第47頁、703頁、751頁五同案被告賴加齊於警詢之供述同上109偵14075卷一第432、533頁六同案被告賴加齊偵訊之供述同上109偵8257卷第415頁、703頁、751頁七同案被告賴威廷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威廷於上開時地前往清除廢油混合物109偵14075卷二第3、49、75、81109偵8257卷第441頁八同案被告賴威廷偵訊之供述同上109偵8257卷第481頁、703頁、九同案被告劉力豪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力豪因時程甚趕,委託同案被告林尚宏清除廢油混合物,同案被告林尚宏再委託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加齊清除廢油混合物109偵14075卷一第121、205、311、317頁、十同案被告劉力豪偵訊之供述同上109偵8257卷第173頁、703頁、751頁十一證人 林政君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件查獲過程109他1167卷第85頁、109偵8257卷第751頁十二鑫成工程行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請購單、華新麗華公司工程費預估表鑫成工程行承攬本件清除工程109偵8257卷第17-21頁、125頁十三華新麗華公司資材出廠證、工程完工單、承攬商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表、油槽清理侷促空間作業計畫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等人於108年12月23日抽取3車廢油出廠109偵8257卷第29頁、73頁、103頁、121頁、351頁十四同案被告林尚宏手機翻拍照片、水肥投入紀錄卡同案被告賴加齊通知同案被告林尚宏已將抽取之重油運至迪化污水處理場109偵8257卷第27頁、347頁十五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同案報告賴加齊將抽取之重油及清洗液廢水送至迪化污水處理場109偵8257卷第373頁十六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本件清除之標的為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109偵8257卷第93頁十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中衛生清潔社僅取得丙級許可證,清除項目不包含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109偵8257卷第127頁十八同案被告劉力豪筆記記載承包商需提出清除許可證109偵8257卷第195頁十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於上開時地查獲一中衛生清潔社清洗車輛污染河水109偵14075卷三第35頁、51頁二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化驗報告於上開車輛查獲之油品經化驗為燃料油,經化驗與華新麗華公司新莊一廠採集之油品來源可能相同109偵14075卷三第3頁二十一同案被告林尚宏手機數位採證資料一份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尚宏聯繫清除之經過109他1167卷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