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厚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厚德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厚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厚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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