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興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袁興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袁興平與陳○○均同在高雄市○○區○○路○○夜市擺攤,二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3時10分許,在○○夜市袁興平之攤位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明知以刀背砍擊他人頸部,有可能使人受傷,仍手持袁興平攤位之菜刀,以刀背揮砍袁興平之左側頸部,致袁興平左側頸部紅腫(約3公分×1公分),接續以刀面拍打袁興平之左臉頰(未成傷),暗示隨時可能砍殺袁興平;而袁興平則利用陳○○以刀面拍打其臉部之際,乘機將菜刀奪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朝陳○○上半身砍去,陳○○立刻退後並以右手抵擋,致右手掌遭砍傷,並受有右手背深度撕裂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及2條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袁興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案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陳○○被訴傷害暨恐嚇等部分,則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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