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王麗蘭 相對人 邵丑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與他人有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即以抗告人及訴外人 王宗柏 名義,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292,5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非出自抗告人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並非由抗告人所簽發,及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等情事,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