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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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6號、111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勳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個人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時28分起至同月29日12時22分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屬實(偵一卷第7至
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7611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偵一卷第30頁,金訴卷第29至3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40至4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供承申請補發前開帳戶資料後才交出,且交出時帳戶
裡沒有錢一情(金訴卷第41頁),暨郵局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上揭申請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1時28分許申請補發提款卡,而該帳戶係於同月29日12時22分收受附表編號2款項,堪認被告應係同月28日11時28分起至29日12時22分間某時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2記載被害人無摺存款時間為「12時21分」,核與無摺存款單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2時22分許不符,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訛詐後匯(存)款及提款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現受僱為撞球館店員,獨居,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係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郵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前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證據出處1 曾瑞美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起,假冒曾瑞美姪子以電話及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瑞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109年12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7頁)。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31頁)。2任 陳昭華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2時許起,假冒任陳昭華孫子 陳建治 以電話及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任陳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至郵局帳戶。109年12月29日12時22分許無摺存款50,000元。⑴無摺存款單(偵二卷第23頁)。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頁)。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二卷第29至33頁)。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一卷)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59號(偵二卷)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