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浩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單浩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單浩倫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 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方路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東方路2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正確方向燈,竟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旋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憲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方路同向同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左側車身遂與甲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憲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右側肝臟撕裂傷GradeV(AIS=5),ISS=25、右腎和腎上腺裂傷、急性腎功能不良、低血容量休克、敗血症、肝切除術後十二指腸旁血腫併壓迫等傷害,惟經積極治療後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單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9至21頁、第25至51頁、第61頁;審交易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4項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右轉卻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又隨即變更為右轉方向燈,並未顯示正確方向燈,致後方來車無法及時判斷其駕車行向,無從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另被告亦未注意後方乙車來車之狀況,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若被告能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6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五、又按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重傷害,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車禍時經診斷雖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之上揭傷勢,然經積極有效處置後,目前恢復狀況良好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1頁),自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見交簡卷第19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
輕,因此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工程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