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50號
原告 呂至誠
被告 林瑀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及借用其所有之Iphone616GB手機乙台(下稱系爭手機),原告為清償前揭借款,並考量兩造情誼及借用系爭手機等情,故於110年7月7日簽發利率及到期日均為空白,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惟就扣除借款部分外之剩餘7萬2,600元,並非借貸或贈與之意,此有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嗣後於110年8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期間,已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方式陸續清償2萬5,000元,且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後亦已受償計10萬4,000元,是原告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萬8,400元債務為足額之清償。
(三)依前開陳述可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2萬8,4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後已陸續清償2萬5,000元,嗣並受強制執行扣款10萬4,000元等情,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薪資扣除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至19頁、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前揭給付已將積欠被告之借款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已清償而不存在,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呂至誠
110年7月7日
10萬元
110年7月7日
MZ000000000